专题研究:系统思维下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丨谢鸿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解释方案和漏洞填补

发布时间:2026-02-26 17:36  浏览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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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如何以系统思维为指引,促推新公司法的准确理解与妥当适用,是近期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对诸多争议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 为助力裁判尺度统一,为司法解释及相关审判实务工作提供智识支持,本刊特邀专家学者和资深法官,从民法与公司法协同、破产法与公司法协同等角度组织系列专栏,对系统思维下新公司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希望为相关问题的探讨提供一些参考。

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实质债法规范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2AFX015)的阶段性成果。

声明:

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3期“专题研究:系统思维下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栏目,第22-38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建构中的两层矛盾及其纾解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解释方案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漏洞填补

结语:公司人格的弱化与强化

摘要

为缓和法人人格否认在整体私法中的张力,其性质应定位为权利滥用的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只能依据公司法判定。这种行为既侵害了公司的意志自由和财产权,又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它应在穷尽合同、侵权等制度后补充适用。司法实践应凸显逃避债务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要件,而不应仅关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过度控制和财产混同存在重叠,但基于司法惯性可予维持。《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横向和纵向人格否认可以并用,但两者存在适用顺序。股东为夫妻等近亲属的公司不能视为一人公司,多层级一人公司不能均通过股权穿透一体适用一人公司规则,一人公司股东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被追加为连带债务人。反向人格否认在理论上完全成立,但除实质合并破产外,司法实践目前不宜扩张承认。法人人格否认应类推适用于实际控制人、非营利法人和有限合伙企业。法人人格的弱化与强化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发展脉络。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刺破公司面纱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 资本显著不足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最大创新之一是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3条增设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建构了更为完整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然而,法人人格否认的成文化依然面临挑战:对其普适性的构成要件迄今仍未形成共识,统一的法解释学依据也未确立。

确立法律规范时权衡各种利益,并不鲜见。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也是为矫正有限责任造成的过度外部性,在公司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等主体间重新分配利益,因牵涉主体较多,利益权衡过程也相对复杂。英美法上“刺破公司面纱”中的“面纱”相当于演员的面具,二者的符号意义深度契合:一方面,二者都有隔离功能。面具隔离演员与角色,便于一人多角;面纱隔离股东与公司。另一方面,二者均需利益平衡机制。面具需平衡创作自由与观众体验,避免因过度夸张导致观众误解;面纱使股东可借助公司人格降低风险,但不能滥用该权利逃避债务。

对比侵权责任中的价值冲突,更能彰显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利益权衡。在前者,行动自由与权益保障不分轩轾,只能依情形借助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等确定权衡结果。但在后者,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石原则,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而例外慎设是立法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依赖个案情境,美国法院甚至在个案中列举了31个因素,或借助“傀儡”“另一个自我”等隐喻作出裁判。在德国,尽管穿透责任理论内涵复杂,但其核心始终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实现个案公正,裁判者需在个案中对股东、债权人、公司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做各种权衡,这种法律适用的情境性与成文法的确定性存在内在张力。

这一领域虽不乏统一裁判尺度的努力,如美国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案确立了隐匿和规避两种清晰的行为类型,但未获普遍认可。相反,有学者甚至因其适用标准过于模糊,主张废除这一制度。对司法的实证调研也因此应运而生,如1991年汤姆森的实证研究表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存在法域差异,裁判者往往依赖对个案情境的感知,且司法推理透明度有待提升。实证数据还挑战了传统认知,如合同案件刺破率反而略高于侵权案件等。运用逻辑回归挖掘这些案件认定变量之间的潜在关联的研究也较多。我国的实证研究结论同样也令人耳目一新,如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刺破率上并没有明显不同。

本文关切的是,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公司法》第23条的解释方案与法律漏洞填补。区分两者的基础是《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和第519条第2款确定的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即突破法律文义的连带责任系漏洞填补而非目的性扩张解释。本文的大致结构是:首先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和民法中的张力为出发点,其次分析司法解释应关注《公司法》第23条的法律适用问题,最后分析司法解释如何合理填补法律漏洞。限于篇幅,本文仅分析《征求意见稿》的重要条文。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建构中的两层矛盾及其纾解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中的两层矛盾

1.公司法层面的矛盾法人人格否认矫正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属性,在公司法层面存在如下三重矛盾。一是分离原则与封闭公司的治理特性之间的矛盾。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逻辑结果是,股东与公司的资产实现了法律上的隔离,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被称为分离原则。问题在于,这种特权是否以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为前提?其根源是:两权分离虽被视为公司治理的硬核特征,但它通常仅适用于公众公司;封闭公司多为两权合一的治理格局,公司由股东亲自控制和支配,股东和经营者身份合一,即使董事和高管并非股东,也往往听命于股东。一人公司则完全由股东控制,公司缺乏“有组织的社团成员”的特征,且废弃了公司机关之间的制衡与相互监督机制。但法律不仅承认这种治理机构,而且还赋予其广泛的章程自治权限,我国公司法亦如此。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天然控制决定了公司很难形成独立意志,股东过度控制公司为常态。按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逻辑,股东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也有两个特征:一是它通常仅适用于封闭公司,从未适用于公众公司,且股东人数越少,其适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二是股东对封闭公司的过度控制,通常导致财产混同。然而,有限公司的治理特征决定了在实践中对是否遵循公司治理规则往往采取宽容态度,如认为未遵守决策程序,未必能构成证明股东故意滥用的证据,反而是这类公司运营灵活的必然结果,只有在误导债权人或阻碍资产追溯时,才纳入考量,否则将导致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彻底被否认。二是股东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与董事、经理责任之间的矛盾。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股东,其身份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担任董事或高管。此时,股东即使并没有对特定债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持续权利滥用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害,故其行为也通常满足《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董高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见,董高第三人责任与股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可相互参照。二是不担任董事或高管。此时,股东通常为《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的“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事实董事,同样应承担《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责任。既然股东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与董高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实质差异,就可得出如下结论:一是没有必要牺牲公司独立原理而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且非股东的董事、高管同样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股东、董高统一适用第三人责任规则,更契合宪法平等原则适用于公司法的结果。二是两者的法律效果存在差异。例如,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为连带责任,但《公司法》第191条并没有规定董高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法人人格否认法律效果的内在矛盾。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公司是否因不具有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而归于消灭,学界历来有争议。如德国学说或主张需虚拟排除公司独立地位,才能让股东担责;或认为仅需限制有限责任特权,而无需否定公司主体资格。我国有学者持肯定说,理由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系一体两面,彼此依存。在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自始就不应具有独立人格,如公司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金的门槛、自始未设立法定机关。二是公司自始存在独立人格,但股东长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实质丧失了独立性,这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普遍的情形。此时,因公司持续、长期不独立,不应再具有主体资格,其人格应被否定。而且,既然公司已成为股东的工具、代理人或“另一个自我”,公司也无法成为《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主体。然而,主流理论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效果只是在特定个案中拟制排除或否定法人人格,进而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将股东与公司视为合二为一的主体,公司独立人格并不因此永久丧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故对法人人格否认的个案认定结论无法直接适用于他案。这种效果模式虽与法解释学的推演结论之间存在张力,但蕴含了重要的经济和社会考量,即秉持公司永续原则,避免矫枉过正:若股东不再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治愈了有损公司独立的瑕疵,则公司复归独立人格;若股东继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则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损债权人的利益。2.民法层面的矛盾法人人格否认在民法领域面临的挑战主要是:按照奥卡姆剃刀原则,其制度功能可否为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取代?(1)合同法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一般会侵害公司财产,故公司债权人可诉诸合同法的一般救济措施,如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股东,且按《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出库规则”,债权人还可优先受偿。对股东无偿或低价获得公司财产等行为,债权人可主张撤销权,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规定的诉讼和执行机制,让股东向自己直接清偿。(2)侵权责任法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基本与侵权责任相同,这就自然产生了以侵权责任取代法人人格否认的思路,具体包括如下两种。一是背俗侵权。这是典型的德国法思路。在2001年“不来梅火山”案中,母公司将子公司的政府补贴资金转移至集团,导致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法院正式确立了“公司存续毁损责任”,即因股东从公司抽离财产,导致公司破产时,股东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思路从组织法入手,只能解释股东对公司的内部责任,但未能解释何以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时,股东将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2007年的“特里酒店”案判决中,德国法院再次调整了其裁判思路:在保留存续毁灭干预责任概念的同时,将其定性为《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背俗侵权,不再承认它是公司法上的独立责任形态。若股东无视公司财产的目的约束,在未提供适当补偿时抽走公司履行债务所需的财产,则其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恶意增加公司负债如合并已负债累累的公司亦同。这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与经理人破产拖延责任的规则趋同。其正当性在于,行为风险与组织风险应予分离,“支配即责任”不应成为绝对规则,债权人不能受偿的风险源于财产抽离行为,而非持股本身或企业联合。此外,将存续破坏性干预责任从公司法剥离,纳入一般侵权法,可使其扩张适用于虚假外国公司,即注册地在外国、但实际经营地在本国的公司。但是,德国法并不承认股东的干预行为构成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债权人的损失只是反射损害,故债权人无权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在公司破产时,由破产管理人向股东主张权利;未破产时,债权人则需要在起诉公司获得执行依据后,通过扣押公司对股东的债权等方式实现债权。若股东致损金额无法查明时,推定损害为全部破产债权总额,股东若不能证明实际损害数额更低时,将全额赔偿。二是侵害债权人的知情权。若股东虚假陈述公司财务状况或隐瞒关键信息,如公司成立时资本不足、挪用资产等,即使其并没有抽离公司资产,但也侵害了债权人决策时的知情权,导致其做出了错误的交易决定,其知情权损害应由股东赔偿,赔偿范围即为公司无力清偿的债权。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以董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取代法人人格否认。其理由是:若股东兼任董事或经理,其滥用行为构成董事责任;若股东幕后操纵董事,直接行为人为董事,责任也属董事责任。因《公司法》第191条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这种观点更有现行法基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最大差异在于法律效果。在前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后者,股东承担的责任通常限于其移转的财产或获利。可见,前者具有惩罚性质;后者虽以获利为赔偿标准,但依然遵循填平赔偿原则。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中的矛盾纾解

受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成文化的法秩序约束,在整体私法中,可从两个角度考虑前述矛盾的纾解方案。1.确认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补充性民法典作为私法基本法和保障法的地位决定了其适用于全部私域,设定商法则必须证成其正当性,故主流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应作为最后的平衡救济手段,债权人可诉诸民法救济时,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也是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必然要求。如在股东就公司资产、偿债能力等作虚假陈述时,可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救济债权人。此外,在实践中,很多母公司与债权人磋商并订立缔约阶段性文件,但其后安排资力欠佳的子公司订立正式合同,在致债权人损失时,可考虑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判定合同直接在母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发生效力。2.并用侵权责任法和公司法确认法人人格否认的性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依《公司法》第23条,除一人公司外,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均为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保障私法外在秩序的一致性,这种责任宜界定为侵害债权的特殊侵权责任。但侵权行为、损害和责任承担无法由一般侵权责任规则界定,而必须诉诸公司法。一是行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仅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还承担组织法上的义务,即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股东应合理控制自己开启的有限责任给债权人造成的风险,避免风险转化为现实损害,但股东并不因开启了风险源即承担责任,只有在其有能力控制危险源而未控制时才承担责任。股东是否违反这种义务,必须借助公司法认定,这就是美国司法实践关注股东是否“遵循公司形式”即公司独立的原因。如股东和公司偶尔存在财产混同行为,不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为侵害公司独立的行为应持续、反复,单个或少量侵权行为并不损害公司独立。二是损害。《公司法》第23条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无法解释的问题是:若股东并没从公司抽离财产或抽离的财产低于未被清偿的债权,股东何以要对未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在美国的Stockton案中,法院虽刺破了公司面纱,但从因果关系入手,认为股东只是在其转移的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即使公司合规经营也无其他资产承担责任。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赔偿范围可从股东滥用权利的损害类型入手分析。这种损害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侵害公司独立人格,同时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独立人格是其核心法益,权利滥用行为直接剥夺了公司独立形成自己意思等权利,公司因此丧失了独立性乃至人格。同时,滥用行为效果也反射到现有和潜在债权人,导致其债权无法清偿。按照《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因股东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故不成立法人人格否认责任。其二,股东滥用人格,同时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即股东滥用人格的动机就是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使其无法受偿。这两类行为的共性都是股东滥用权利。就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言,若不存在滥用行为,具有独立性的公司很可能清偿全部债务,而债权人有权期待享有有限责任特权的股东合理整合资产与人力要素实现价值增长,故股东应对未受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是责任承担。在股东与公司人格同一时,民法无法解释两者何以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认定股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连带责任只能从公司法角度解释。因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消灭公司人格,公司保有债务人身份,自然应承担责任。按这种逻辑,股东只应对公司无力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3条虽未如此规定,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隐含了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意蕴,因为只要债权全部受偿,债权人即不存在任何损害,就无法成立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九民纪要》将损害界定为“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似采履行能力说,即要求公司资产少于负债。为与公司法一致,解释上应采履行状态说,即仅要求到期债权未被清偿,就可认定债权人遭受了严重损害。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解释方案

(一)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行为类型

《九民纪要》第10—12条明确了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三种类型: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征求意见稿》第4条延续了这些类型,但将人格混同改为财产混同。在法律适用上,这种类型化有诸多可议之处。1.过度控制与财产混同的区隔过度控制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类型,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如认为“过度”难以把握,单列会导致适用中的疑难。但在法律规范中,涉及“度”的规范比比皆是,如“经营严重困难”等,故不宜以此为由否定。真正的难题在于: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能否区分?过度控制当然不能替代人格混同,但人格混同必然是过度控制的结果。由此,问题就成了:若过度控制未达到人格混同特别是财产混同的程度时,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依德国司法实践,即使母公司长期控制子公司,若未发生资金挪用、转移等具体损害行为,母公司也无需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用侵权责任法取代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为平衡公司独立与债权人利益,兼顾不同公司类型和体系化,过度控制未造成人格混同后果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满足两个前提:其一,参考德国法的公司存续毁损责任,仅在股东过度控制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时才适用,且股东的主观状态包括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二,仅适用于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对有限公司的控制往往是过度的,不能仅仅因此即认定其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2.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区隔人格混同的范围显然大于财产混同,前者还包括人员、业务、住所混同等。《征求意见稿》第4条列举虽称“财产混同”,但纳入了人员、业务与住所等因素,界定上似有可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公司独立人格最核心的要素为独立意思、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公司一旦不具有独立意志,其财产也往往难以独立;财产不独立即基本可证明其不具有独立人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混同一直是认定人格混同最重要的要素。《征求意见稿》凸显了“财产混同”,有助于简化法人人格否认责任适用的条件,值得肯定。但有关人员、业务和住所混同的情形,不应作为财产混同的认定要素,而应基于动态体系思维,将其作为补强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因财产混同只是证明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的一种类型,权利滥用的构成还可通过其他因素共同认定,在财产混同不显著时,若存在人员等混同,则亦可认定构成滥用行为。3.资本显著不足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股东享有包括投资数额在内的投资自由;基于诚信原则,股东应秉持善意,依公司的目的事业、风险和预期责任等因素,投入公司经营所需的足额资本,即使在全面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后依然如此。在实践中,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投入的资本显然低于公司运营所需,并通过有限责任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可否以及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就成为争议问题。在美国,无论在合同案件还是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都拒绝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刺破公司面纱,仅在资本明显无法覆盖业务风险时考虑适用,且因此而刺破面纱的合同案件比侵权案件多。判断标准并不取决于绝对金额,而必须结合业务性质和风险规模等要素。如小额资本对便利店可能充足,但对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卡车运输公司则严重不足。在Minton v. Cavaney案中,原告女儿在某公司运营的泳池溺水身亡,加州法院认定股东提供不足资本且实际参与运营,故刺破公司面纱。股东有无逃避债务的故意,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如在Green Hunter Energy案中,公司没有运营资金,完全依赖股东按需转账,法院认定股东滥用权利。而且,资本不足本身虽不违法,但法院可能推定设立公司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德国法同样认为,资本实质不足难以直接适用对股东的直索责任。理由是:第一,公司资本只是为债权人提供基础保护,而非保障公司的存续,故股东不承担超出最低注册资本额外的出资义务,亦无义务在公司陷入危机时追加资本,可谓静态资本维持原则。而且,立法者刻意未规定股东应根据公司的具体需求动态承担调整注册资本的义务。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指出:通过事后计算公司运行的合理资本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不仅违背法的安定性要求,也使有限公司本身陷入危机。德国法院亦未通过法律续造确立股东因资本不足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则,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8年“伽马案”中明确表达了这一立场。第二,适当出资义务的具体标准无法明确界定。若缺乏可预见的判断标准,股东将始终面临个人责任风险,这将严重削弱其风险中性的投资意愿。 但若公司业务规模与责任资本之间存在无法容忍的失衡,导致法定资本将形同虚设,则适用直索责任有助于避免损害公司债权人。在认定时需与可归责的侵权行为结合,如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在我国,对资本显著不足能否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存在争议。《九民纪要》和《征求意见稿》均将资本规定为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体现了资本的动态性,值得肯定。《征求意见稿》似可增加一些具体要素:其一,区分自愿之债与非自愿之债。在后者,债权人因谈判地位弱(如雇员)或不可能谈判(如侵权受害人),且事前无法采用预防措施,更值得救济,其主张资本显著不足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责任更应得到支持。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害金额与合理注资额度两者中的较低者为准。其二,考虑保险要素。虽公司资本不足覆盖潜在的风险,但若公司已足额购买了保险,则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过度控制与财产混同都以公司独立性丧失为基础,交叉重叠过多,不宜作为分类依据;资本显著不足也必须结合其他因素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也不宜独立。若沿袭目前三种分类,可将过度控制、财产混同和资本不足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考量的三种因素,并进一步阐述它们由哪些更具体的因素决定,通过动态体系的方式尽量揭示。

(二)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1.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政策与法律构成《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主要适用于企业集团。司法政策上需权衡两个因素:其一,企业集团中母公司控制是商业常态,能发挥规模经济、协同效应的优势,故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责任应尤为谨慎。其二,企业集团很容易建构多层级责任隔离机制,通过设立子公司来规避风险,但其收益却由公司统一支配。如1967—1980年美国高危行业的小公司成立率偏高,多数成立的目的是使母公司免于承担侵权、环保等责任。若母公司的控制权足够强大,则集团公司更接近单一的经济实体,也更有必要对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相对而言,德国法更偏重第二种思路,英美法则采折中思路。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在美国法上,集团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也适用三要素测试:(1)各实体构成实质同一主体;(2)公司形式被用于非法目的;(3)刺破面纱可实现衡平。《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要求“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在解释上,因两种人格否认的立法宗旨相同,应认定两款的构成要件一致,这一解释结论也可避免横向否认被不当适用。2.横向、纵向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合并适用横向否认适用于同一股东控制的居于水平关系、相互无持股或控制关系的姐妹公司,与适用于垂直关系的纵向否认截然不同。《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文义,“各公司”应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即姐妹公司。其法律适用应关注如下两个问题。一是横向与纵向否认可否合并适用。在公司法修订期间此问题存在争议,立法原意倾向肯定说,学界也多支持合并适用。《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1款也持肯定说。在横向否认情形,因股东必然具有过度支配公司等行为,故两者可同时适用,股东与其控制的姐妹公司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横向、纵向与反向否认可否合并适用。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横向否认以“三角刺破”为前提,其适用顺序是:首先通过纵向刺破,使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其次适用反向刺破,使公司对股东债务负责;最后适用横向刺破,使无互相持股的姐妹公司相互担责。但按文义解释,《公司法》第23条并没有确立反向人格否认,股东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横向与纵向否认的适用顺序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若先适用横向否认,则姐妹公司的债权人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利益将受损;反之,则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将受损。对少数股东也如此。《征求意见稿》应充分考虑这一问题。可以考虑的三个规则是:其一,债权人利益优于少数股东,毕竟少数股东也是有限责任特权这一风险的肇因者;其二,非自愿债权人的权利应优于自愿债权人;其三,按照权责一致原则,以最终受益公司为第一主体,其他主体责任殿后。

(三)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1.一人公司的认定一人公司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裁判实践问题。一是一人公司的认定时间。应以债权形成时公司的股东人数为准。因为债权形成时公司的股东结构决定了连带责任的牵连基础,且这一标准还可避免股东其后将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从而逃避责任。二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以夫妻公司为典型。它应否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观点不一。《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3款持否定说,值得赞同。其理由是:第一,夫妻公司人格否认既涉及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否定,也涉及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夫妻虽为生活共同体,但法律人格完全独立。夫妻虽在公司中利益和决策可能高度一致,但不能因此否认夫妻的独立意志,且这种高度一致并不绝对。第二,若以“实质”判断,将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和规则泛化,如兄弟公司、父子公司、股东绝对控股公司都可能被视为实质一人公司。第三,契合外观主义和商事登记公信力的法理。第四,法人人格否认已是例外,其适用于一人公司又存在例外规则,对双重例外更应恪守法律规则。第五,夫妻之间可能存在财产分别制等多种安排,简单地以婚姻关系推定其为单一法律主体,有待商榷。2.多层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多层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同时起诉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股东的股东时,能否以股东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认为,穿透规则可遏制股东设置多层一人公司逃避连带责任。否定说认为,穿透规则没有法律依据。《征求意见稿》第7条采否定说,但构成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除外。这一立场值得赞同,理由是:第一,若中间层公司与承担债务的底层公司财产未混同,则该债务仅由底层公司承担,中间层公司不承担责任,上层公司即使与中间层公司财务混同,也不可能承担中间层公司都不承担的债务,连带责任缺乏基础。第二,契合公司独立的基本法理。多层一人公司虽由单一股东通过多层架构控制,但每一层级公司均为独立主体。若允许穿透追责,不仅有违公司独立和债的相对性原理,还可能导致举证责任链条无限延长。同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条的但书可修改为:在对公司或股东强制执行后,债权人对其未实现的债权,起诉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时,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3.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传统观点认为,在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允许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主要是:第一,民事执行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属性,其司法权属性为追加股东提供了依据;第二,许可追加提升了执行效率,可快速控制财产,避免额外诉讼;第三,股东权利可在执行环节获得救济。股东可通过异议、复议等救济机制,弥补执行权单向性造成的损害。《征求意见稿》第6条则规定,追加股东涉及法人人格否认认定,需经审判程序确定,不应在执行程序直接认定。这种方案更为妥当,理由是:第一,基于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原则上,债权人要执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的责任财产,需另行提起针对该第三人的给付之诉。法人人格否认直接影响股东核心财产权益,需通过审判程序提供终局救济,允许执行程序适用,易导致股东权益被强制侵害而缺乏有效救济。第二,执行追加以略式程序解决实体争议,虽有助于提升执行效率,但执行权的核心是实现权利,而非终局认定实体权利,故复杂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缺乏审判权的执行机构认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虽相对简单,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无法通过外部、直观证据快速判断,依《征求意见稿》第7条的规定,其认定要经过证据质证、法庭辩论等机制,难以在执行环节完成。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漏洞填补

(一)反向法人人格否认

我国法并未承认反向法人人格否认。2023年公司法修订期间,这一问题曾被讨论,但最终未被立法确认。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源于英美法,分为内部和外部否认两种类型。内部否认是股东为自己利益主张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如股东为了避免公司房地产被强制执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请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内部否认明显没有正当性,其原因是:第一,放大了公司独立和有限责任的负外部性。内部否认的目的是使股东获取额外利益,而非纠正有限责任的过度外部性,其结果是让股东既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又能将公司的权利占为己有。第二,破坏公司债权人预期。股东预先选择公司结构后,再适用内部反向否认,相当于股东单方修改规则,将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产生影响,改变其基于公司独立人格形成的合理预期。故本文只讨论外部否认。反对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主要是:第一,绕开执行程序,股东的债权人应先执行股东的股权,而非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公司用自身财产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会损害无辜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第三,传统救济手段如侵权、代理等足可为债权人提供救济。而且,正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已造成了混乱,再承认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可能导致更多疑难问题。支持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则主要是:第一,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正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逻辑延伸,同源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一则目的一致,均为在个案中实现对受害人的公正救济;二则行为一致,均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三则法律效果一致,即将公司与股东视为单一主体承担责任;四则责任延伸的逻辑一致,公司面纱的隔绝作用是双向的,揭开后责任需双向覆盖,既包括股东对公司债务担责,也包括公司对股东债务担责。第二,其他救济不足。股东的债权人虽可通过执行股权获得救济,但封闭公司的股权难以转让,且若股东转移至公司的财产价值远超股权价值,单执行股权不足以救济债权人。此外,若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按公司净资产计算股权价值,强制执行公司股权对债权人的救济显然不如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股东持股公司80%的股权,公司净资产为100万元,股东债权人的债权为100万元,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债权可以全部受偿,强制执行股权则不能全部受偿。第三,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权益。因其无法预判股东的恶意行为,也无法通过合同约定规避风险,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比传统救济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其实,正向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完全一致,不过利益方向相反而已,在前者,利益流向股东,公司因此可能资本不足;在后者,利益流向股东,公司可能资本过剩。基于法解释学理论建构的平等原则,承认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就应承认反向法人人格否认。而且,反对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理由几乎也都可以适用于正向法人人格否认,如最重要的反对理由——损害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在正向法人人格否认中,如果股东是公司,且除了控股股东之外,其他股东并没有滥用行为,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公司的财产减少,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必然受损。可见,不承认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并非解释学逻辑,而是立法者不愿过分侵蚀公司法根基的决断结果。我国现行法不承认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行为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中的行为接近,即企业为了逃债,转移资产与他人合建新公司,此时,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它虽扩张了企业债权人除强制执行股权之外的其他方式,让新设公司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没有突破到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度。为尽可能克服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负面后果,可考虑在如下两种情形适用:一是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此时,股东与公司不仅人格合二为一,责任财产也一体化,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不会波及无辜股东。二是普通公司中,所有股东都实施了滥用行为,且出现了财产混同。对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美国裁判实践存在两种方法:一是直接套用传统法人人格否认要件;二是额外要求不损害无辜股东与债权人,且部分法院以违反执行程序、损害第三方利益等为由拒绝适用。但基于前述分析,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和正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应一致。在规则设计上,为平衡股东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和善意股东的利益,理论界提供了清偿序位方案,但对具体清偿序位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方案认为无辜股东应优先,即优先返还其初始投资,再用剩余资产清偿债权,避免无辜者因他人滥用公司受损;另一种方案认为,公司财产清偿顺序为“公司债务→善意股东取回出资→股东债权人”,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满足善意股东出资,则按出资比例分配。本文认为,既然股东选择成立公司,应能合理预见其他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其投资失败的风险,而债权人是因其债权全部清偿的预期而与公司交易,故保护债权人更符合公司运行机制和社会预期。对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而言,则可依据如下规则确定:第一,非自愿债权人的债权优先;第二,自愿债权人按债权形成的时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转移的方向和时间决定清偿序位,因为债权人在形成债权时信赖的公司资产状况是决定其从事交易的重要因素。此外,在公司为股东债权人清偿后,公司的无辜股东及其债权人可向责任股东追偿。受公司法未规定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约束,司法解释可规定财产混同时的反向法人人格否认。鉴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中的清偿序位过于复杂,且难以达成共识,司法解释没必要详细规定。

(二)实际控制人的类推适用

公司法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明确规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并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也仅提及实际控制人滥用其控制的多个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人格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确定实际控制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一般规则。对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应否等同,学界有两种学说。一是等同说。认为对股东应作目的性扩张性解释,纳入实际控制人,且《公司法》第23条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为立法漏洞。二是区分说。认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应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2款对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时,是否和如何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采用了两种方案:一是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强调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责任等同,不区分控制手段的具体类型。债权人只需证明关联公司存在过度控制或财产混同,无需证明其具体侵权行为。二是区分情形:1.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间接控制时,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3条第1款;2.实际控制人通过非股权方式控制公司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董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规范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需举证实际控制人存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它更契合复杂控制结构下的个案正义。基于前述分析,股东的法人人格否认责任本来就与董事、高管的责任存在重叠,甚至后者完全可取代前者,在公司法将法人人格否认作为独立责任类型后,应坚持“人格滥用者”责任的统一逻辑,故方案一更佳。

(三)非营利法人与合伙企业的类推适用

《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责任仅适用于公司,《民法典》第83条将其扩张至营利法人,但未涉及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企业能否适用。1.非营利法人的类推适用因非营利法人的目的事业并非营利,对非营利法人能否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比较法上存在差异。德国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持否定说。在2008年的一起出租人起诉非营利协会的案例中,德国法院否定了非营利法人成员的穿透责任。理由是:第一,相关法律对成员超出经济目的的行为规定了较多制裁方式,如强制解散等,已足可保护交易。第二,在个案中难以区分非营利法人的经济活动是否超出其事业范围。美国纽约州的Morris v. NY State Dep't of Taxation & Fin.案则持肯定说,其核心理由是:第一,填补救济漏洞。现行法无法追究滥用非营利法人谋私的个人责任。第二,缓解监管压力。类推适用可赋予债权人更多救济,并减轻政府的监管负担。《民法典》第87条第1款未禁止非营利法人从事营利活动,只是为其设定了利润分配约束,故其存在从事营利活动的空间。在我国非营利法人的运行实践中,借非营利法人之壳谋成员之私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且非营利法人缺乏资本制度、财务报告与治理结构等债权人保护机制,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可考虑类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2.合伙企业的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合理信赖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合伙从事交易时,有限合伙人应对该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其性质为权利外观责任。但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规定若合伙协议赋予有限合伙人实际控制、经营合伙的权力时,普通合伙人对外应如何承担责任。这是合伙法最著名的争议问题之一。在比较法上,上述有限合伙人一般均例外地被课以无限责任。如在德国法上,若隐名合伙人为幕后主导、实际经营,并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推出无资产的普通合伙人时,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这使法律预设的利益平衡被架空,构成制度滥用。美国阿肯色州也确立了有限合伙人存在欺诈或严重不公的控制行为时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则。因有限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同样承担有限责任,其滥用有限责任特权时,也应类推适用法人人格法否认。

结语:公司人格的弱化与强化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中涉诉最多的争议点,也是最难以理解的问题之一。本文的分析印证了这一点。此外,各国经济、社会土壤的差异,也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承载的经济、社会目标及其适用的司法政策不尽相同。一项对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的比较法研究表明,英国的态度相当保守,极少否认公司人格,根本原因是其将公司独立人格视为商业秩序核心,优先保护投资信心;南非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源于罗马—荷兰法的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及宪法平等理念,其理论构成要件宽松,但司法实践也受英国法影响,采保守态度;美国司法实践相对宽松,各州公司法独立,且刺破诉讼最多。但各法域的法律适用依然有一些共性,如公司被用于股东实现非法目的、欺诈或不当行为时,各法域法院均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政策更是受社会整体信用状况、公司文化、治理习惯等因素的影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弱化了公司独立人格,同时又强化了股东和公司在法律人格上的主体间性。公司人格弱化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法上的两种弱势群体:一是债权人。这体现为通过法人人格否认、董高对第三人的责任和破产程序中的实质合并制度保护其免受有限责任滥用之害。二是少数股东。21 世纪公司治理规则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强调企业集团的“实体透明度”,允许母公司股东对下属子公司行使权利,如起诉子公司董事、查阅子公司账簿与记录、批准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等。我国新《公司法》第57条第5款和第11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穿越知情权、第189条第4款规定的双层代表诉讼也体现了这种趋势。在司法实践中,股权穿透不仅赋予股东权利,也可能对股东施加义务。如有限公司与他人的竞业禁止约定,通常也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参与谈判的股东;同理,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也约束股东设立的公司。此外,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对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的品格等认识错误的,可基于错误主张撤销合同;在公司接受赠与时,对能否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530 条有关受赠人存在重大背弃恩义情事时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主流观点将全体股东、董事、监事背恩弃义的行为归属于公司,从而承认撤销权;仅当法人代表机关的全体成员在实施取得行为时均为善意,才认定法人知情归责,从而成立善意取得。这些司法实践更进一步强化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现代公司人格的另一个相反趋势是独立人格的强化。现代公司不再只是财产集合体,而是与自然人、国家等并列的重要社会主体,其权利能力不断扩张,其显例当属一些国家逐渐承认公司享有部分基本权利。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归根结底属于公司人格问题。学界有关公司人格的议论差可用“洪水般的笔墨”比拟,本文的分析表明,公司人格是公司法永恒的主题,不仅因为它幽深疑难,也因为它是现代公司法发展的重要线索之一。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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